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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震 占青:我国金融法院的创新实践与未来展望

1月20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作《关于在北京设立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此前,2020年12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方案》,会议强调,设立金融法院是服务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据了解,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北京市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这将是继2018年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后,我国第二家金融法院。如何理解金融法院这一创新实践?

黄震 占青:我国金融法院的创新实践与未来展望

 

  摘要:近年来,我国金融创新大众化,科技赋能金融渐趋智能化和国际化。然而,一方面金融行业自身特性使得金融法律滞后,导致行业内部出现发展与监管的偏差,由此造成金融风险的溢出效应;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在面向国际化发展,参与国际金融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法治环境短板亟须补足。大量新型金融纠纷的出现对金融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8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的创设成为我国金融司法变革的重要标志。首先,从我国公共政策式法院的理论依据和金融市场的现实需求分析上海金融法院创设的依据,其次重点介绍几大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法治环境并总结其金融司法经验,接着探讨第三轮司法改革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困境,为上海金融法院的发展提供新思路。

本文发表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期

作者:黄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占青,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近三十多年来金融市场从集中计划管制逐步向市场化转型,而金融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对高质量的司法机制也提出了更大的需求。出于对金融司法专业性与独立性的考量,21世纪初前后罗俊扬(1996)、王兰军(2000)和林强等(2003)学者就提出关于设立专业性金融审判机构的理论设想。1992年我国首次确立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并随着上海市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服务体系的渐趋成熟,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步伐不断加快。2018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4月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金融法院的正式创设既是顺应国家金融战略、适应金融快速发展的结果,也是我国金融审判对接国际化的重要举措。

  一、上海金融法院创设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法与金融视域下公共政策法院理论

  早在20世纪末,LLSV研究奠定了金融法学研究的基石,其证实了良好的法律保护对金融市场发展的益处(张建伟,2006)。从实践经验出发,我们无疑都承认成熟有效的司法运作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在现代金融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法院组织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经济公共政策与司法裁判的互动机制又是如何在金融市场发挥作用的?本部分试图以此为出发点来探讨金融法院创设背后的理论基础。

  1.公共政策法院的提出

  黄韬(2013)基于我国法学学术界既有的关于司法体制的宏观性金融市场法制变迁的研究成果,超越对司法社会功能的分析,去探寻处于国家大转型时期的我国法院和法官在不同场合之下的各种行为选择背后的“公约数”。在其看来,这个“公约数”就是中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属性,即一个超越“法”院的“公共政策法院”,一个带有鲜明转型时代特征的“中国式的公共政策法院”。我国法院在金融法制变迁的过程中扮演了多重的社会角色,司法功能多样化是我国公共政策式法院的一个特色,比如:解决市场纠纷,发挥裁判功能;通过最高法公报和司法解释创制金融法律规范;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等等。

  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司法就必须发挥其扩展功能,即回应民众对于公共利益需求的扩张,以在形成公共政策和促成法律方面发挥作用(高新华,2006)。所以,苏力(2004)认为:“司法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不是苦思冥想的工作,它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正基于此,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在创制金融法律规则时通常会考虑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服务国家经济建设作为一项考量标准。由此我们会发现,法院的创新和改革实际上也是在将“公共政策”落实到司法领域。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基于“政法传统”的具体写照。故从本质上,上海金融法院的创设背后蕴含的理论基础就是通过对专业审判机构的组织重构来实现当前国家一系列的“公共政策”的实施。也就是说:一方面,客观上金融案件数量上的递增及其愈加复杂化、多样化的特征助推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创设;另一方面,上海金融法院的创设本质上是在迎合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法制环境改善的需要以及服务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公共政策落实需求,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和地域特征。

  2.基于金融法院创设的公共政策理论——打造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市凭借自身优越的地理条件和对外开放的市场政策,成为国内最大的金融中心,同时也是远东国际金融中心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上海金融中心的地位不再。然自改革开放以后,上海金融业运用信贷、结算、利率等手段,在支持国内外贸易、工业化建设、促进实体产业振兴中发挥了巨大作用。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建设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的战略方针,明确提出要把上海市尽快建成国际经济、金融和贸易中心之一的目标。经过近年的努力,上海已然成为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最前沿。根据2010年首次发布的新华—道琼斯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指数(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s Development,IFCD),上海市已从2010年的第8位上升至2017年的第5位,在“成长发展”这一指标上连续多年蝉联第一。

  当前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法制环境尚不完善(李伟等,2016)。伦敦、纽约等金融中心能够保持持续的竞争力,主要因素之一就在于其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仅从金融司法出发,目前我国司法机构能动性不足,法院在应对新型金融案件时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由此出现了不少同案不同审的现象。创设金融行业专门审判机构对于金融案件专门化审理、债务纠纷等执行力的加强具有绝对优势。一方面,司法机制的完善对于金融纠纷裁判、金融市场稳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金融司法机制的健全有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金融体系中的治理水平,提升我国金融司法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为2020年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成的目标提供司法保障。

  (二)现实需求:从上海金融法院创设路径探析

  在提高金融市场效率,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金融立法和金融执法已各司其职。在金融立法方面,截至目前,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正规金融法律以外,还有近千条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近期《九民纪要》的出台也有利于补足金融实务中的制度盲点。在金融执法方面,我国自2017年成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稳委),2018年合并成立银保监会,金融监管体系日趋完善。陈波、李昊匡(2018)由此认为这是我国监管机构改革渐趋“双峰”模式的体现,实质是我国在立足本国国情并参考国际经验基础上确立的统筹监管模式,即金稳委在混业经营状态下发挥多部门执法的协调作用,其在创新行政监管上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金融创新的大众化对金融市场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立法论和执法论已“与时俱进”,关注金融司法在维护市场稳定方面的作用便尤为重要。金融司法的变革能够为金融创新主体提供纠纷解决渠道,从而维护其交易安全,以此通过发挥专业性的裁判、指引功能,在“严监管”和“保障创新”之间寻求金融市场良性发展的动态平衡。

  二、域外视角下的国际金融中心金融案件审判机制

  目前,全球大部分国家的金融案件依然由普通法院审理,仅少数国家和地区设有专门的金融法院,例如英国、美国、迪拜、卡塔尔、阿拉木图等。本部分试图以上海金融法院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对标,考察域外视角下各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案件审判机制,为上海金融中心法治环境的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英国

  早在2000年英国颁布了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SMA)》,2010年基于此项法案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Tribunal,FSMT),主要审理被监管机构与金融服务局(FSA)之间的法律争议。

  该法庭可以审查的案件具体包括:(1)授权进行受管制活动的授予、变更和撤销,或授予此类授权的要求;(2)对市场滥用的处罚,包括对内幕交易的民事处罚;(3)对未遵守监管要求的授权人员采取的纪律措施;(4)FSA作为有关认可交易所股票上市的主管当局的决定;(5)代表授权人员履行某些职能的雇员和人员的批准和纪律,包括可能禁止某些人(包括专业人员)执行特定职能。该法院共有8名具有法律资格的主席(包括StephenOliverQC)和19名具有金融部门特殊经验的业主,均由大法官任命。根据法律上的判决,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上诉法院以及苏格兰的法院提出上诉。

  然而自2010年4月该法庭被废除,职能移交给上级法院,且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银行监管的失败,2012年英国从单一监管组织模式开始走向“双峰监管”模式的探索,作为准司法机构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被分为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和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同时,针对金融市场纠纷案件,英国通过金融监察专员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来解决消费者和金融企业之间的纠纷,提供法庭以外的非正式途径。它也是一个公正的机构,为无法解决与金融企业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免费服务。特别是在保险行业,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不是法院而是金融监察专员服务。事实证明,其对保险事务的处理方式(比如虚假陈述和不披露等)具有重要影响力(Caroline,2011)。金融监察专员服务(FOS)与监管机构及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FSCS)在保护金融市场参与主体的权益和建立消费者信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其在实质上拥有部分司法审判的职能。自此,英国专业金融审判机构维护市场的职权重新交回普通法院。

  (二)美国

  1972年美国证监会(SEC)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建立了执法部(Division of Enforcement),该部门合并了以前由委员会华盛顿总部的各个运营部门处理的执法活动。委员会的执法人员对可能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联邦法院和行政程序中对委员会的民事执法程序进行诉讼。除此以外,委员会也可以提起各种行政程序,对任何违反联邦证券法的人执行停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要求违法人员支付民事罚款或上交违法所得等。执法部还开展了专门的执法合作计划,包括旨在通过奖励的方式来鼓励个人和企业在SEC调查和执法行动中加强合作的各种措施。而这一计划在涉及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金融欺诈等一些执法活动中也被证明具有宝贵的价值。目前执法部已经签署了许多合作协议,包括涉及中国公司的反向合并计划、保险公司股份的内幕交易、信贷危机期间的次级债券定价方案等。

  同年,SEC设立了行政法官办公室(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OALJ),它是由首席行政法官和一定数量的、独立的行政法官组成。其职责主要是对委员会发起的行政程序举行听证并对发现的事实与结论作出初步裁决或者建议性裁定。从司法独立角度来说,行政法官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享有法定权力,SEC不得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剥夺行政法官的权力。但SEC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细则来规定上述权力行使的方式。与此同时,秉承制衡、救济的宪政司法基本原则,美国又从人事任免、职权范围、程序安排、司法审查等方面对行政法官予以规范约束,确保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金融司法制度(郭雳,2008)。

  除了既有的国家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和司法系统,美国也拥有专门处理金融个体消费者之间纠纷的ADR系统。在美国,金融消费者与经纪自营商或其代理商之间的大多数纠纷都是通过FINRA(Financial Services ADR)争端解决机构(FINRA的子公司)仲裁解决的,仲裁裁决可作为法院的判决,其效率较高,成本低廉,管辖范围广,当事人因此受益,以此有效降低了诉讼案件过多的压力。除了仲裁裁决,FINRA还具有监管职能,尽管SEC有权监管经纪自营商,但FINRA作为自我监管组织(SROs)却监管着证券业很大一部分,其通过SEC审查和批准的规则、程序来实现对金融服务业非政府组织的监管(Byron,2013)。

  (三)卡塔尔和迪拜

  相较于上述两个地区的金融审判机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卡塔尔和迪拜都已建立了以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通法管辖权为基础的金融中心,这一制度的建立为其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增添益处。卡塔尔金融中心(QFC)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都基于英国普通法原则设有专门法庭,以解决金融民商事纠纷。这些法院都不属于其国内法院的管辖范围。

  从法律体系上来追本溯源,QFC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QFC的民商事法院,即卡塔尔国际法院和争端解决中心(QICDRC)。QICDRC是一个最先进的、独立的民事和商业法庭,致力于解决卡塔尔机构与其他实体之间的以及卡塔尔境外国际实体之间的争端。国际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与普通法制度相似,他们来自世界各地,以独立、公正和专业知识著称,对解决复杂的国际争端有深刻的理解(Zainetal,2016)。DIFC设立的目的之一是提供现代商业和商法的法律基础环境。该中心的设立目的是成为公认的机构融资中心以及资本与投资的区域性快速通道。2004年DIFC法院分为初审法院(the Court of FirstInstance)和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2007年DIFC法院还设置了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特别法庭(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丁冬,2019)。2004年仲裁委员会成立,有自己的法律法规和仲裁设施,它独立于阿联酋的民商法。这些法律以世界主要金融管辖区的最佳实践为基础,以金融法律原则奠基并融合国际金融和商法的精华,以此制定出规章和细则等次级立法。

  (四)域外经验对上海金融法院的启示

  毫无疑问,拥有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建立国际金融中心的必备要件。从以上几大国际金融中心对金融纠纷的审理机制来看,其主要共同点是都遵循普通法法律体系,加强金融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且重视非诉渠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上海金融法院创设的目的之一是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换言之,上海金融法院创设的目的就决定了其未来的定位必然要从区域性法院向世界性法院转变。而成为世界性法院的重要评判标准是其纠纷解决机制能否公正合理地保护到各方涉案当事人的权益,以此吸引国外投资者与企业将争端交予处理,以及法院的司法判决和裁定能否被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接受和执行。就此而言,现在公认的事实是,就商业事项而言,最能被理解与接受的管辖权是普通法管辖权,而上海金融法院以大陆法系为标准,其重在追求实体公正的传统与普通法系重在强调程序正义的主张之间的差异,注定使得普通法管辖权下的判决更易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同时,普通法系下的金融中心创新能力较强,中小投资者较为活跃,而以我国为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足,金融市场上的重要参与者是组织和金融机构,导致其创新能力欠缺。因此,上海想要建立国际承认和参与的金融中心,首先在司法制度上需要吸收借鉴普通法系的优点。尽管我们相信上海金融法院想要效仿迪拜创建独立的司法体系难度较大,但通过区域性变通的规章制度设立透明可预期的法制条件,积极协同监管部门措施以及重点发布具有前瞻性的指导判例,有望为上海金融法院的世界化转型注入新鲜血液。

  其次,在完善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上海金融法院相较于其他几大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依然任重道远。面对金融案件数量上激增的客观事实,笔者以为可考量在以上海市金融法院为主导的审判机制下,鼓励金融法院积极联合各部门开拓纠纷协商、仲裁、调解机制,比拟英美等国将个体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与金融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优先采用ADR程序解决,以此减轻金融法院压力。

  再次,激活金融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活力和创新力,需要司法机构效仿普通法系国家着力维护中小型消费者的权益。尽管上海金融法院目前主要负责金融案件的审理,但国家对其所赋予的时代使命需要其不断革故鼎新,为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贡献新力量。笔者认为上海金融法院可以此为目标创设消费者保护项目,一方面增加罚款数额提高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将虚假陈述等重大纠纷案件的行政罚款设立专门基金,来补偿金融市场上因欺骗遭受损失的个体消费者。

  三、挑战与应对:司法改革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变革的困境与出路

  (一)司法改革背景下上海金融法院面临的挑战

  1.去“行政化”道路艰难

  法院“去行政化”的探索是我国目前第三轮司法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是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作为专门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按照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建,因此延续了我国法院固有的行政化特色。这种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通常涉经济类案件往往牵连较多,重大案件审理结果对当地经济、政府税收等方面可能造成一些影响。因此难以避免受当地政府部门影响。

  (2)法院科层制的组织体系使得法院审判工作难以不受行政管理制度影响。目前上海金融法院也一样延续科层制的组织建构,尽管这有利于减少组织管理者因法官个性化而付出额外的管理成本,从而达到高效的目的,但其弊端是违背了法官职业要求或司法运作规律,科层制组织的权力会转化为对司法审判的强制力。法院的活力或者目标的实现与法官的个性化存在着一致性。法院院长一般兼法院最高行政管理人员,法官考核机制也经行政审批,即组织管理呈现典型的行政官僚模式。行政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的密切相关对于法官独立专注审判工作有一定影响。

  总而言之,尽管上海金融法院的创设被认为是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但其目前的内部体系和构建在真正实现我国司法审判“去行政化”的道路上依然任重道远。

  2.扩张管辖范围的必要性与艰巨性并存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上海市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采取属地管辖原则,主要包括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基层法院做出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此可知,目前上海金融法院的功能定位依然是区域性专门法院。

  然而上海市意图建设国际承认的金融中心,必不可少的条件是拥有国际承认的良好的法治环境。2019年8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中国法院金融审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此举对于发挥上海法院加强金融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提升我国金融司法公信力和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而这也更需要上海金融法院充分发挥专门法院的功能,逐渐从区域性法院向世界性法院转变,为上海市设立国际金融中心提供司法保障。

  其亟须转变的功能定位也表明了目前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还远远不够,对于跨区域、跨国等重大金融案件尚未纳入其管辖范围,故未来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张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管辖范围扩张的具体限度是多少,如何衡量金融法院现阶段管辖范围的适度性,如何在管辖范围内发挥金融法院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司法保障作用,如何缓解法官员额制改革和受案范围增大加剧案多人少的现状之间的矛盾,都是金融法院在进一步发挥职能路上面临的艰巨挑战。

  3.“取证难”和“执行难”问题犹存

  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固有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尽管目前我国金融市场有较为完善的外审和企业信息披露等制度,但金融民商事案件的涉案证据依然存在取证难的问题,这给法院实现公正司法带来了阻碍。同时,在我国民商事案件执行难也已成为普遍现象。对于金融法院来说,其审判通常涉及大量经济赔偿,其中不乏涉外财产,这也为法院执行增加了难度。

  “取证难”与“执行难”的现实问题切实影响到金融法院实现司法审判目的,这既是司法改革亟须解决的问题,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面对的现实挑战。

  4.当前的金融环境对金融司法提出了新需求

  当前,国内金融科技和赋能金融的新态势以及金融创新的大众化趋势都亟须金融司法予以回应,金融监管在抑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鼓励金融创新、避免金融压抑之间陷入两难境地。上海金融法院站在我国金融司法变革的时代风口,面临着国内外双重金融压力,理应承担起金融司法维护国家金融战略的重任。而当前上海金融法院在审判水平、受案范围、司法公信力以及判例指导等方面都与国际金融中心和国家金融战略所需的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距,其未来发展面临的挑战不容小觑。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应对上海金融法院困境的现实策略

  1.通过“去行政化”完善司法独立

  横琴法院作为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试点,首先,以整合行政部门、创设法官会议的方式来实现法官自我管理;其次,横琴法院通过把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和法警四类以及推行员额制来实现人员科学化管理;再次,规定立案登记制、取消案件审批制来保障诉权和法官独立性。通过实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和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来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现审判质量的提升(郝伟彤,2015)。

  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探索我国金融司法改革的创新点,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持法院独立性和专业性以处理金融市场新型纠纷案件,因此在探索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上有理由借鉴先进经验,对横琴法院改革成果可择优适用。笔者将科层制与欧美协作制法院组织模式对比,以为两者各有优劣,目前我国在法院组织模式改革上应逐渐淡化科层制特点。

  首先,在上海金融法院内部组织管理上,采取行政组织管理与法官的双向约束机制,打破以往单向约束对法官独立性的干预,即审判法官对于院长或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干预司法具有拒斥权。譬如在德国,无论法官认为法院院长等行政领导直接干预了其裁判案件的独立性,还是法官认为法院院长等行政领导以职务鉴定书①的方式干预裁判案件的独立性,都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从而为保证法官独立裁判在其与法院管理层之间建立起一道隔音装置(宋冰,1998)。

  其次,顺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思路,力图实现审判委员会“去行政化”,已实现“司法化”的回归,从“组织形式司法化”“工作程序诉讼化”和“裁判公开化”等角度对审判委员会进行改革(黎军,2006)。

  再次,确定合议庭规范运作的相应原则,实现合议庭集体责任制度。当前我国合议庭很大程度上存在“合而不议”的特点,其成员权利配置失衡现象突出,除承办法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常常只是应付法律的装置(宋远升,2016)。

  因此,首先可在金融法院确定试点,实现合议庭集体责任制度,激活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权利,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运作的动力机制,也有助于实现金融法院审理疑难案件时集思广益,达到高效公正审理的目的。

  其次,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法官错案终身追究制来强化对法官的监督,以此来保证审判质量。

  再次,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突出,员额制的推行势必将该问题进一步放大,我们应在科学管理和科技高度应用后大大提升了法院工作效率后再推行法官员额制,以此有利于保障当前的审判质量,实现审判公平。

  2.逐步扩张管辖范围,实现金融法院过渡转型

  笔者以为,在管辖范围的扩张上,上海金融法院可比拟迪拜国际金融法院的变革之路。未来金融法院管辖权扩张可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跨地区管辖和申请管辖相结合,即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金融民商事及行政案件或者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认为可由上海金融法院进行管辖的案件。

  第二,实现行政、民商和刑事案件合并管辖。目前上海金融法院并不受理刑事案件,这无疑增加了一些涉刑事的金融案件的审判成本,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三,对于跨境案件采取属人原则实现管辖,对涉金融跨境交易,影响我国公民和企业利益的案件进行专业化审理。这既需要厘清上海金融法院的世界性定位,也需要在精研外国金融法规与我国差异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践做出公正判决,避免走入同案不同判的误区。

  上海金融法院在大陆法系下想要寻求国际认可的金融司法公信力,必须汲取普通法系下金融审判的优势。为提升我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亟须吸收普通法系下程序公正的优先原则,在维护国家、企业利益的同时秉持程序公正原则。

  3.应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实现金融司法监管职能

  金融司法监管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和金融监管机关金融监管行为所实施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课题组,2005)。司法机构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金融刑事案件的裁判、对金融民商纠纷的解决,以及涉金融行政诉讼的受理。上海市在金融服务业上的定位是打造国际金融中心,因此要求有序推进上海市与全国乃至世界各大城市的金融市场互通互联,完善上海市金融监管协调沟通机制,在合作中将金融风险扼杀在萌芽中。同时需要加强跨境金融合作和资金流通中的风险防控能力,需要监管部门同多组织机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系统安全。既有研究认为,在证券市场股票发行制度领域,监管者的实质性审查权力与现代金融市场的法治化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紧张和矛盾,这也就制约了我国司法部门在对于金融市场的法治化程度的提升方面发挥积极性的作用。但在有些问题上,司法部门与行政性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着关于公共政策的共识,即在各个公权力部门所认同的应然层面上,司法政策与金融政策具有一致性(黄韬,2011)。比如投资者保护,金融市场司法需求,金融风险防范等。故司法部门与监管部门在参与金融监管、维护市场稳定的问题上具有一致性的目标。而专门审判机构由于在人员配置、组织构建上相比传统审判组织都有了质的飞跃,故上海金融法院作为金融司法机构,在维护金融安全上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合作主要可发挥三大功能。

  (1)金融法院通过专业化审判来创新金融规则,具有示范性的金融规则对于监管部门制定金融监管条例、实现改革发展以及完善金融执法工作具有实践参考价值。

  (2)在加大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上,凡经过监管部门予以惩戒的,金融法院通过集中审理金融案件做出有效判决,能够更好地化解纠纷,为监管执法提供专门化司法保障。

  (3)金融法院可通过座谈会、交流会等形式加强与监管部门合作,在金融司法和监管执法上加强沟通,共同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4.完善金融举报和律师取证制度,以减小司法实施难度

  2014年我国证监会颁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以此确立了我国的金融举报及其奖励制度,但是由于范围受限、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不足等原因,导致该机制收效甚微(马一,2017)。

  金融市场乱象丛生,有研究表明“举报是检测证券欺诈最有效的方法”。美国注册舞弊核查师协会(Association of Certified Fraud Examiners)的统计发现,在美国被发现的上市公司欺诈案件中40%是由于举报者提供了线索(Geoffrey,2012)。这也表明完善金融举报制度能够帮助执法部门较早发现金融纠纷真相,也有利于司法机构收集金融案件证据,缓解金融司法审判压力。对此,上海金融法院可联合金融执法机构共同构建完善的金融举报体系,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将举报人在执法部门提供的举报线索作为案件证据来源之一,同时要及时公开处罚的进程和结果,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举报信息予以奖励。

  另外,上海金融法院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进一步探索完善律师取证制度。面对复杂隐蔽的金融纠纷,通过金融法院院长的批准可向律师发布取证令,允许律师向有关企业和机关自行取证,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律师取证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可实施适当的司法处罚,以此缓解“取证难”“办案难”的问题。在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上,上海金融法院可探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不履行经济赔偿的当事人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的模式。

  四、探析上海金融法院未来展望

  法院不仅有助于解决纠纷、明晰权责,威廉·戈兹曼(2017)还认为法院对知识的传播和对人们认知能力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我们应以发展的眼光洞悉,在肯定金融法院的“卓越功绩”和高瞻远瞩的同时,更应该探究其还有哪些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以此为推进我国自“金融法制”向“金融法治”的转变路程增添一些新思路。

  (一)金融法院亟须全国性推广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方面激起国内金融创新潮,另一方面其乱象丛生也使得各地区金融纠纷案件显著增长。类比上海的金融地位,汪其昌(2019)认为,我国北京、深圳等地基于其自身的经济实力及对周边城市的金融辐射能力,也同样具有金融中心的地位。以北京市为例,设立金融法院不仅能构建金融专业审判体系,亦可与金融安全产业园形成合力,共推金融风险防控。自2013年至今,北京市金融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大幅攀升。从案件类型上看,北京法院的金融商事案件从以简单的银行卡纠纷为主转变为以内含复杂交易结构的金融借款合同、涉互联网金融为主。仅2018年前三季度,北京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就已逾万件。而北京金融机构和金融企业众多,金融审判受国内外关注度极高的特点,也客观上体现出北京法院金融审判专业化、统一化的必要性。

  目前,北京法院已在金融商事案件集中的西城、朝阳、海淀、房山四个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庭。在金融行政审判方面,在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的西城法院、一中院组建成立“金融行政审判团队”。但其与设立专门金融法院依然存在很大区别。国内有学者也早已提出要在北京、深圳等地设立金融法院。如邢会强(2016)提出在北京市设立“全国特别金融法院”,级别为高级法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可以受理全国各地甚至国外金融案件,但其受理的案件,无论涉诉金额大小,涉嫌罪责轻重,一律定位于一审。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或抗诉。

  (二)上海金融法院有待进一步向智慧化转型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重视现代科技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引领作用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利用现代科技完善智慧法院的建设对于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法院利用互联网技术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理效率,其智慧化程度已经走在世界前列。

  目前,上海金融法院在建设智慧法院方面已经做出以下几点尝试。

  首先是2018年11月,上海金融法院开通两微(微信、微博),为网络普法、自助立案提供了平台。

  其次,上海金融法院已实现网络化立案,法院现场也有诉讼文书的智能辅助书写系统,从案件类型、选择案由到自助打印,帮助你按照格式填写诉讼文件,打印提交。庭审现场运用语音自动识别做记录,大大提高庭审效率,有力促进了庭审公开。此外,上海金融法院正着力建设集数据收集、提炼、分析、预测功能为一体的金融大数据“智源”平台,集服务金融审判执行、服务当事人诉讼功能于一体的金融案件“智审”平台,集干部业绩考核、警务保障、后勤管理于一体的“智管”平台和集智能合议、云端服务于一体的“智慧法庭”。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标目前国内智慧法院的集大成者——杭州互联网法院,其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突出创新点。

  第一,异步审理模式。即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的诉讼平台上,法院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审理模式。这种模式对比传统诉讼审理模式来说更加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使得司法更为便捷化、信息化,是“司法为民”的有力践行。针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其应实现跨省审理,甚至对于全国重大金融案件均由其审理,因此,引入“异步审理模式”对于金融法院节约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意义重大。

  第二,司法区块链。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9月引入司法区块链,其主要由三层结构组成:一是区块链程序,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程序将操作行为全流程地记录于区块链,如在线提交电子合同、维权过程、服务流程明细等电子证据;二是区块链的全链路能力层,主要是提供了实名认证、电子签名、时间戳、数据存证及区块链全流程的可信服务;三是司法联盟层,即使用区块链技术将公证处、CA/RA机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法院连接在一起的联盟链,每个单位成为链上的节点。司法区块链可以通过时间、地点、人物、事前、事中、事后等六个维度解决数据“生成”的认证问题,真正实现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播和使用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29]。

  第三,大数据深度运用电子送达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4月宣布电子送达平台正式上线,探索破解民事审判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并同时发布《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程(试行)》。该平台根据立案时当事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等信息,利用大数据自动检索当事人名下的所有手机号码、绑定的宽带地址、电商平台账号、电子邮箱等常用电子地址,再将搜集到的信息与立案时的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倘若一致则默认为送达地址,如果不一致,则自动对当事人名下的手机号码、宽带地址、电商收货地址等信息进行深度挖掘。此种方式从技术上提高了审判效率。除此以外,互联网法院还将在线审理、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在司法审判中,其对于上海金融法院的智慧化转型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建议上海金融法院能够充分利用我国现今互联网行业先进技术,利用我国金融科技(Fintech)和监管科技(RegTech)的弯道超车引进更多互联网法院甚至之外的高新技术,形成司法裁判的一些新规则,提升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治环境竞争力。

  (三)上海金融法院可着力打造金融法学研究平台和人才培养机制

  一方面,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日益跨境化与创新化,在制度盲点区新型金融案件无法可依、无例可循,比如银行的跨境业务法律问题以及科创板注册制的法律实施问题等,这些新型金融法问题需要专业的金融法学专家进行系统科学的研究。另一方面,对于金融法学研究所以及一些高校研究人才来说,其缺少对实务经验作为研究问题的现实支撑点。因此,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涉金融案件专门审判平台,可利用其充分的案例资源和审判经验,为金融法学研究贡献力量,其对于我国金融司法的发展与金融审判的科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与此同时,创设金融法院需要秉持人才强国战略。国外许多发达国家设立专门金融审判机构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包括希望培养一批专门型金融审判人才。目前上海市金融法院将具有丰富金融类纠纷审判经验的法官集中到一起受理大量金融案件,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专业化水平(沈伟,2018)。我国创设上海金融法院也应重视专业金融审判人才队伍的建设,对金融审判人员我们应要求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金融常识以及较为丰富的金融审判实践,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借助专业金融类人才的力量,完善金融司法研究机制。

  因此,上海金融法院可实施研究与实践相结合的发展模式,即成立自己的金融法学智库平台,其主要工作可围绕以下几点。

  第一,对金融司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开展研究,在为自身审判工作提供意见的同时,也为相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提供决策建议。

  第二,搭建前沿学术研讨和国际交流平台,为国际金融法学研究和金融市场的有效治理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通过与高校共搭实习基地,在高校开办金融司法系列讲座等活动,与高校及科研院所建立深度合作机制,为培养后续储备型专业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通过组织编译国外研究著作、定期发布研究报告等方式达成与人才中心、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

  (四)上海金融法院有望成为金融指导性案例发布平台

  根据2007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近三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法律的不完备学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创制新法的过程实际上是对于剩余立法权的应用。尽管司法审判是针对个案问题,但通过个案以及其引起司法解释的颁布可以起到诠释法律制度与精神,维护法律权威和稳定的作用。

  上海金融法院力图在立审执过程中投入力量发现、培育、审理、推广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以期树立中国标准、上海规则,其典型案例的指导性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现今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均需要经过两个阶段,即事实审和法律审。在互联网和司法公开的背景下,国家正在积极推行裁判书网上公开制度,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会公布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包括向公众解释具体判案流程、判案依据等。因此对于地方法院来说,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等运用对其自身审理本地方金融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2019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这是全国首个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具体规定。其对于加大判例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笔者以为金融法院应充分发挥创制指导性案例的作用,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可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指导各地金融法庭的审判工作。

  其次,除了法院之外,金融法院的判决书对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以及金融投资者来说也具有一些参考价值。比如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投资者能够从这些公开的信息中得知国家法律对金融行为的底线等,对投资者和金融机构的教育意义在于使其了解今后在参与金融市场行为时如何避免类似纠纷,提高自身的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并以此发挥金融法院自身的普法价值。对于金融市场来说,公开的判决也同样能起到警示与示范作用,以此防范金融风险的扩大与频发。(注释及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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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震 占青:我国金融法院的创新实践与未来展望